南宁市会展业促进条例

会奖政策 2024-03-27 10:4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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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促进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全国会展名城,建设区域性国际会展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发展、服务、规范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会展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数字化方向,构建会展业高质量发展生态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会展业发展议事协调机制,将促进会展业发展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安排相应资金支持和引导会展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展行业的促进、指导、服务和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督管理、体育、金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投资促进、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深化国际会展和经贸交流合作,主动融入“一带一路”、粤港澳大湾区、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和西部陆海新通道等重大战略,加强区域联动、扩大开放合作、推动产业发展、提升城市品质,推进区域性国际会展城市建设。

第七条 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规范运营,协助引进品牌会展企业和会展项目,推动行业公平竞争、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会展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会展场馆周边交通、餐饮、住宿、通信等配套设施。

第十条 支持土地、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资源向会展业聚集,构建产业链条完整、基础设施完善、生产生活配套的会展经济全产业链生态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会展+”战略,加快会展业与主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深度融合,打造和培育与本地重点产业联动的会展项目,推动会展业与制造、商贸、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支持引进高层次、紧缺型会展人才,组建会展专家智库,为会展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支持院校优化会展业相关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重点培养会展专业复合型人才。支持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会展业教育、科研和培训基地。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国际知名会展企业,鼓励申办国际知名会展活动,鼓励会展企业加入国际知名会展行业组织,推动会展项目国际认证,提升本市会展品牌知名度和国际影响力,培育境外组展办展能力。

支持境内外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在本市设立机构、举办会展活动、开展项目合作、参与场馆运营,并在通关便利、人才引进、金融服务、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会展业,鼓励金融机构拓宽信贷渠道,优化服务方式,为会展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品牌效应,借助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和“壮族三月三”民族节日等特色节庆优势,整合传统媒体与新媒体资源,通过品牌宣传、城市推广、招商推介、经贸交流等方式推介宣传南宁城市会展形象,提升“南宁会展”的品牌知名度。

第十六条 支持会展业品牌培育和保护,加强特色品牌会展的宣传与推广。对规模大、效果好、影响广、促进消费作用强的品牌会展,予以重点扶持。

支持会展企业通过商标注册等方式,保护和开发利用品牌会展名称、标识、商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网上会展等新兴业态发展,推动线上线下会展活动双线融合创新发展。

支持场馆单位推进智慧场馆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整合各类安全防范措施和会展服务资源,提高会展活动技术水平和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 鼓励绿色会展,推广使用低碳、环保、节能、可循环的材料、产品、设备和技术,支持绿色场馆建设,发展会展业绿色制造、绿色搭建和绿色服务。

第三章 服务与规范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和会展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与会展活动相关的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

公安、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协同合作,优化会展政务服务流程。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在会展活动举办二十日前将活动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信息向会展活动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备案。商务部门对备案的会展活动主动提供宣传推介、信息咨询、政务协助等服务。

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东盟等字样的会展活动以及涉外会展活动,举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时,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会展活动广告和宣传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客观、准确,与有关部门许可、备案的事项一致。

已经发布招展信息、会展活动广告和宣传信息的,举办单位不得随意变更会展活动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及时向社会公布,告知参展单位、场馆单位;已经办理备案的,还应当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配置应急、消防等设施。专业性场馆还应当配置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人员流量监测设备和出入安全检查系统。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做好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需要搭设舞台、看台、灯光架、背景板等临时设施的,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活动名称、主题、范围不相符的活动;

(二)展销假冒伪劣商品、未依法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

(三)侵犯知识产权;

(四)进行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会展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单位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参展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按照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举办单位应当做好会展活动安全事前风险评估,制定安保方案和相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相应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对布展、撤展、用火、用电、用气、机械、展品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突发事件的预警与应对。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现场联合检查,指导举办单位依法及时处理突发事件,维护会展活动正常秩序。

会展活动期间发生突发事件的,举办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依法向会展活动举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会展活动各方主体应当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重大会展活动实施保障,组织开展安全管理、服务保障、应急救援等工作,保障会展活动正常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根据举办单位的申请向市人民政府提请启动保障工作:

(一)展览面积达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会展活动;

(二)国际性、国家级、专业类高端会展活动;

(三)其他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会展活动。

举办单位应当为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进驻会展活动场馆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城市服务保障机制,落实重大活动保障方案,加强安全保卫、交通、能源、通信等城市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场馆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明显位置公布公安、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会展活动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举办单位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三十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参展项目和产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识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规范统计范围、口径、标准,建立数据库,统计分析会展业发展相关数据。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会展活动统计数据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会展业,是指通过举办会展活动,促进贸易、科技、旅游、文化、体育、教育等领域发展的综合性产业。

(二)会展活动,是指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等活动中,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和交流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

(三)举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统筹、组织和安排会展活动的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四)参展单位,是指将物品、技术、服务等在会展活动中展示交流的单位。

(五)场馆单位,是指为会展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单位。

(六)会展服务单位,是指在会展活动中主要为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参展单位、观展人员等各方提供搭建、物流、餐饮等专业服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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